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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我们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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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我们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们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 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 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和转让价格,付款或权益实现等;
(四)争议解决;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 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 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本文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采矿、探矿经营活动的企业。较一般企业而言,矿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矿业权较为特殊,律师为此类企业上市提供法律服务除需关注其是否我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正是基于矿业权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规范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25日颁布了《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此两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规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师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相关披露要点。该信息披露指引虽是针对已上市的公司拟取得或转让矿业权而作出,对于拟上市的矿业企业而言,该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师发表意见的依据。
笔者现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律师在为矿业企业上市提供专项服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矿业权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解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为行政无偿授予阶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为辅,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不变。因此,衡量矿业企业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需根据该矿业权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一、1986年3月19日我国颁发了《矿产资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行政授予矿业权制度(主要是无偿授予给国营矿山企业),且禁止矿业权流转,因此,此阶段不存在通过转让获得矿业权的情形。
(一)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我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阶段只存在着国家无偿授予国营企业采矿权、乡镇企业、个人采矿权的情形。
(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授予矿业权需要向企业收取使用费以及价款,仅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此阶段的矿业权属于无偿行政授予。
律师对于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的矿业权的审查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矿业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随后相继颁布了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企业需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在取得上,规定了以申请取得为主的行政授予,并首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有偿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矿业权的“招拍挂”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允许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由此,在本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后,矿业权的取得出现了“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流转市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则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
(一)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申请获得行政审批授予矿业权的出让,即,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为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申请、转让以及有偿取得等内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需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除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有偿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矿业权的转让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并未对矿业权出让需进行招拍挂作出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
国有主体转让矿业权是否需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呢?
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该办法规定,除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的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矿业权是否需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的程序?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招拍挂”已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如转让矿业权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开“招拍挂”程序的情形,则即便转让主体是国有企业,也无需按照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的要求公开“招拍挂”。笔者曾到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过咨询,其审批流程也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对于此阶段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关注其转让手续是否完备,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二级市场租赁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着重关注租赁行为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采矿权的,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为某上市公司并购矿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某国有企业A公司与某民营企业B公司以协议将采矿权转让给B,经国土资源部批准,B公司获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A公司与B公司另外还签有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年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需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在该项目中,笔者需对B公司采矿权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笔者认为,B公司已经审批机关同意获采矿权,其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且其采矿权的许可期限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其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附期限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国土资源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该约定的20年到期后,除非B公司与A公司就转让合同重新报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否则,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到期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视为采矿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矿业权持有人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矿业权持有人形式虽未变,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认定为属于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即名为股权变动,实为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新设矿业权应当以“招拍挂”授予。在该办法生效以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进入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仅指探矿权出让)为辅的阶段。
(一)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强制“招拍挂”。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
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矿产分类对矿业权的强制“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申请在先出让(仅指探矿权)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出让探矿权。
该通知还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出让: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该规定中,关于已设采矿权的矿区的毗邻区域,采矿权人取得新的采矿权的其实是属于一种以协议优先获得矿业权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授予采矿权。因此,除非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是有以协议优先受让其矿区毗邻范围的采矿权的。
对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以出让在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应重点关注其矿业权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拍挂”程序的项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如属通过协议出让取得的矿业权,则律师需要关注其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如属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的,律师需要关注其申请、报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在这一阶段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取得的矿业权,律师仍需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四、关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直接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即“探转采”)。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授予采矿权。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探转采”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批准。
“探转采”是否需缴纳价款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对于企业系以“探转采”取得采矿权的,律师应关注原探矿权取得过程,核查该探矿权的取得以及“探转采”是在上述哪一个阶段完成,对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
信用证收购煤矿股权违法吗
不违法,我国矿产资源法禁止非法倒卖矿权牟利,但并未禁止矿业公司股权的依法转让。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某些地方和部门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并进而以此作为禁止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理由。本文对于这种限制规定的违法性进行分析,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其他更为合法的措施,建立良好的矿业市场秩序。
在四川和西藏的某些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往往有个不成文的潜规则:禁止矿业公司的股东(或称出资人)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更有甚者,对于转让股权的这种限制上溯到了其股东公司的股权,即禁止股东公司的股权变动。个别地方的这种限制我们尚未见到明确的书面表述,但在一些当事人的境况和遭遇之中得到明确的反映。
另外,在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黔国土资发…2006?46号)一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上述限制股权转让的端倪。在该通知第二条“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中指出:
“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探矿权主体是指《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原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该个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
对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审查,以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根据黔国土资发…2006?46号的精神可知:规定否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成为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否认了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仅仅承认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
上述的规定以及某些地方对于矿权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法?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其加以论述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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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矿业投资公司转让—矿业投资公司转让最新消息发布于:2024-06-13 09: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