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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我们人民共和国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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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我们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第九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第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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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

一、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二、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按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我们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三、对《我们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我们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设专(兼)职人员”

(四)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对过错方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四、对《青海省实施〈我们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镇市容管理”。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构筑物”“公用”。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及时”修改为“定期”。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硬化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覆盖并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及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政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应当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处理设施的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内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第九条 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价款及其支付;

(四)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三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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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青海畜牧业公司转让【青海畜牧业公司转让最新信息】发布于:2024-06-15 09:3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