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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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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应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在实践中,中小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忽视甚至恶意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频繁发生,造成股权交易的极大风险。

二、常见法律问题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

1、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A、实践中常见情形:未通知其他股东、发了快递通知但是被拒收、通知上没有详细写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如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支付期限等)。

B、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东转让权诉讼公司法;股东转让权诉讼公司法律规定

2、以欺诈、恶意串通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常见情形:

(1)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同等条件”与真实条件不一致,如虚报股权转让价款、附加其他限制性转让条件,从而使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条件。

(2)在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滥用后悔权,反复多次地变更交易条件或与受让方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

(3)先将极低比例股权高价转让给外部人,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再以股权内部转让程序受让剩余股权,借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其他侵害情形

比如:

(1)第三人委托公司股东代持股份,隐名收购其他股东股权

(2)通过控股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

(二)受侵害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2、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

(1)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确定

A、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原告为受侵害股东,被告为转让人、受让人。

诉讼请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按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

B、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原告为受侵害股东,被告为转让人、受让人、公司。

诉讼请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按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办理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注意事项

受侵害股东起诉时在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的同时,需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否则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同等条件”的认定

A、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及期限等因素。”

B、实践中考量的因素

a)股权转让数量: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到控制权等溢价,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超过部分转让的比例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股权转让数量主张受让股权是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因素。

b)价格:实践中,考虑到交易条件往往附加其他优惠条件,因此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同等条件范围内往往还需综合其他条件进行判断。

c)支付原则上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银行承兑VS现金支付;分期付款VS一次性支付等。

d)支付期限: 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的强弱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e)违约责任:较重的违约责任VS较轻的违约责任

f)其他因素:向目标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某种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承诺承担部分债务、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等。

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1)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股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虽强调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统一裁判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2)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权转让合同

此种情形主要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做赘述。

(三)受让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他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157跳的规定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和裁判要旨

(一)

案例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9号案

裁判日期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

:1、根据《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李某作为天神宝公司的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2、杨某关于李某是在任某1的胁迫下擅自转让股权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某与任某1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

案例来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16号案

裁判日期

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仅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以及快递单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律师调查令》属于证言形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出卖涉案股权的通知义务。关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的函件,该快递并未妥投,而是被退回,故被告称其以快递向原告发函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转让股权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的涉案股份是否办理了相关登记,并不影响涉案意向书的效力问题。2、二审中,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

对原审被告向第三人出售的育英中学股份按元的同等条件购买。而根据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内容,除第三条约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元外,第四条还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尤其是第五条约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期转让款之日起生效。生效之日起前推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学校债务归甲方负责承担,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原审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的育英中学的股份,除约定了股份转让款元外,还就付款以及育英中学的相关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及期限等因素。”现原审原告仅以元价格对涉案股份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审原告的该购买条件与原审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条件,不属于“同等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要求对涉案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

案件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395号案

裁判日期

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义务;2、原告就涉案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宗旨

:1、林志超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同意,此既是林志超约定义务,亦是其法定义务。虽然林志超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志超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向朱永红寄送,但朱永红并未收取该邮件。钟兆基主张朱永红拒收该快递即视为已通知,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钟兆基又主张在朱永红拒收快递后,林志超于2016年7月1日打告知了朱永红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林志超在向钟兆基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未以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志超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永红的优先购买权。现朱永红请求按林志超与钟兆基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志超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钟兆基主张林志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林志超并未向同业公司的股东朱永红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钟兆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

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时效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一、股权转让纠纷的分类: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

3、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足额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转让办理流程: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要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3、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都应进行资产评估;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要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才可以办理转让手续;

5、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

6、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向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我们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我们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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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股东转让权诉讼公司法;股东转让权诉讼公司法律规定发布于:2024-04-15 12:3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