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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案例]在一个公司中,有ABCD四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股东A占股70%,股东BCD各占10%。当时公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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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案例]在一个公司中,有ABCD四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股东A占股70%,股东BCD各占10%。当时公司投入的实收资本是300万,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亏损200万。此时公司需要迅速扩张,决定从原来的300万注册资本认缴增资到1000万,4个股东均同意认缴增资,但由于后期公司扩张需要资金周转,A大股东提议缴付认缴出资额,而BCD三个小股东由于公司亏损决定不再投入。而后A大股东决定由自己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700万,这导致BCD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下降。此时,大股东已经将自己应出资的490万实缴到位。

因为是由300万注册资本认缴增资到1000万,BCD股东不投入,由A股东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700万,才引发的股权变动,所以BCD股东的持股比例下降却不能按增值扩股的行为达成。只有一种处理方法,就是小股东将自己不投入部分的比例转让给A大股东,协商转让后占股比例为,A大股东将持有股份85%,BCD三个小股东持有股份将缩小到5%。这意味着BCD三个小股东需将5%的股权转让给A大股东。

那么此时股东BCD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由于公司亏损200万,并且BCD股东不投入,才由A股东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从常理上来说,BCD股东是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实际计算时就会发现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约定,在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不能偏低,至少不低于净资产所对应的份额。而股权原值指最初投入的成本,原则上是实收资本,在认缴制下才可能出现注册资本的情形。

情况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测算下来,BCD股东的转让所得为14.5万,需要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测算完全符合规定,但是却好像哪里出现问题了,因为企业本身是亏损的,且由于BCD股东不投入,才由A股东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才出现的股权转让的问题。

而自2014年认缴制实施以来,对于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其实没有任何的相关文件依据,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转让的时候不能低于净资产的份额。通过以上的内容会发现,完全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时其实是偏离企业的实质问题。如果要套用规定,要按照净资产的份额计算收入,在成本上也要按照实收资本的成本来进行减除。

接着看第二种处理方法。因为300万实收资本,亏损200万,所以公司目前只属于股东共同的利益的只有100万净资产。所以如果按照100万净资产计算的话,这个案例按照这样的测试方法得出的结果实际上与第一种是一样的。

如果税务机关规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以净资产所对应的份额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BCD股东的收入应该怎么做呢?上述两种测算方式一个是按照净资产的份额计算,一个是按照属于BCD的净资产份额计算的。

公司亏损认缴股权转让案例

[外籍个人股权转让案例]还有一个案例,某外籍个人所在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12月31日该外籍个人根据股权比例所占权益为2100万元,其初始投资额为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4万元。对于该外籍个人的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由于该外籍个人为外籍个人,且其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股权转让适用该规定。该外籍个人所占权益与初始投资额之间的差额为累计未分配利润形成,根据财税[1994]20号规定,这部份差额视为向该外籍个人分红,免交个人所得税。该外籍个人只需就4200万元与2100万元和投资额1024万元的差额部分万元作为转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税金为215.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有关规定,直接按照转让价款扣除投资费用适用20%的税率,即按照4200万元与1024万元的差额作为转让所得,税金为635.2万元。

作者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企业利润的分配应当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合法分配程序,将税后利润分配至股东个人时,才实现股利的分配。

而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如果企业财产未经过合法程序,哪怕是应属于个人的相应财产索取的权利(如本案中按比例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还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够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外籍个人虽然经过审计,其享有公司未分配利润中所占权益2100万元,还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分配后的股息、红利所得。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5号)文件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税[87]财税外字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因此,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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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公司亏损认缴股权转让案例,公司亏损自然人股东转股权发布于:2024-07-28 09:01:37